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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李某某等3人抢劫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住河北省平泉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3221989********,回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6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10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91********,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预谋召集人员抢劫温州市洞头区某金店老板。6月初,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网络贴吧招募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后,利用易信聊天软件策划抢劫并分别安排被告人郭某甲负责事先踩点、联系船只、提供棍棒等准备事宜,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负责动手。6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在洞头会合途中,被民警分别抓获。6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手套1双、上衣1件、帽子1个等;

2.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许某某、李某乙、郭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易信账户信息、取证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凯

检察官助理 王泽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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