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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绰号某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里**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陈某某将3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吕某某,让吕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吕某某收到钱后,在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前的路边将这3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就将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卖给了吕某某。当吕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江滨公园附近的路边准备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陈某某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在吕某某身上查获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总净重0.28克),在李某某身上查获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总净重0.2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相关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属累犯;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属累犯;吕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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