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康*堂**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庙**村**村**号,住山东省招远市**镇**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康*堂**经营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罪犯王某甲(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号******室内,通过报纸发布广告,以向离退休老人发放福利为名,引诱多名被害人到该中心进行健康体检、听取讲座,再通过人为控制心脑血管功能测评结果、冒充名医捏造、夸大被害人身体不良状况等手段,向被害人推销名为特效药,实为压片糖果的产品“特瑙芯安”。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康*堂**经营部的负责人,伙同他人共计骗取1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736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康*堂**经营部的业务员,伙同他人骗取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454元。
2018年11月29 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分别向南京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孙某某、沈某某、余某甲、袁某甲、王某某、马某甲、方某某、余某乙、冯某某、李某乙、殷某某、刘某乙、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骗取16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2.本案其余被害人张某某、袁某乙、周某某、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马某乙、柏某某、杜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整个犯罪团伙的诈骗行为过程。
3.涉及本案的罪犯董某某、冯某甲、王某乙、任某某、房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康*堂**经营部主任,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诈骗的事实。
4.同一犯罪团伙中另案罪犯王某丙、沙某某(均已判刑)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整个犯罪团伙的运作过程及人事变动。
5.本案被害人购买“特瑙芯安”的收据、康*堂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银行转账记录、康*堂公司记录账单、康*堂**经营部托管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分别诈骗338736元、41454元的事实。
6.公司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部分资金流转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犯罪团伙成员在讲座中监控老年人听课情况、沟通出售“特瑙芯安”情况的事实。
8.销售说明一份,证明犯罪团伙冒充名医、出售价格虚高二十多倍产品“特瑙芯安”的事实。
9.特瑙芯安产品及其包装盒,证明该产品实为压片糖果的事实。
10.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
11.上海市普陀区康*堂食品店个体信息一份,证明犯罪团伙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号***室经营的事实。
1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组,证明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一组,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体情况。
1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自书材料,证明其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作为康*堂**经营部的负责人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或他人以赠送鱼油、血压计或免费心脑血管功能测评为诱饵,吸引刘某乙、瞿某某等16名被害人前来公司后,再通过人为控制心脑血管功能测评结果、冒充名医捏造、夸大被害人身体不良状况等手段,向被害人推销名为特效药,实为压片糖果的产品“特瑙芯安”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自书材料,证明其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初作为康*堂**经营部的业务员期间,以赠送鱼油、血压计为诱饵,吸引刘某乙、瞿某某两名被害人前来公司后,再与吕某某等人通过控制心脑血管评测、假冒名医讲座和冒充名医捏造、夸大被害人身体不良状况等手段,向被害人推销名为特效药,实为压片糖果的产品“特瑙芯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金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招远市,联系电话1845358****;辩护人张**,联系电话:1810060****。
2.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静安区,联系电话1881729****;辩护人龚**,联系电话:1802101****。
3.侦查卷宗十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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