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1999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杨某乙(已判刑)、章某某等人一起在天台县**街道**KTV一包厢内唱歌,章某某醉酒后与人发生口角,将空酒瓶等物品推倒后离开包厢。杨某乙从厕所里出来后看到这一情况,了解到是章某某所为,遂一边与翁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乘坐翁某某开的车离开歌厅,并在消防大队边上接上被告人吕某某,一边打电话给章某某,问其在包厢里发生了什么事,后在电话里约定到工人路碰面。次日凌晨1点左右,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与工人路口,杨某乙与被害人章某某碰面后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翁某某、杨某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追打章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持自拍杆,杨某乙持铁锤,将被害人章某某多处打伤。经鉴定,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镇**菜场被北仑公安局分局春晓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均承认伙同杨某乙等人殴打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撤案报告、车辆档案信息及行车轨迹、通话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照片等书证;2、归案经过、证人杨某乙、陈某某、范某某、汤某甲、郭某某、郑某某、汤某乙、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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