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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柴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昌平,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公司**部**,出生地河南省卢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部**,出生地河南省卢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日至2月2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3月3日至3月14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未经批准,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里**号楼底商**,通过手机APP、互联网网站等方式,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网络借贷平台项目,承诺高额返息。其中,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为人民币1.454亿余元;被告人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49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于2018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柴某乙于2018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资金存管服务协议、投资平台照片、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关于“**平台”有关情况的函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柴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存管账户数据、**公司支付数据等;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吕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磊

2019年5月20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柴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柴某乙现监视居住,住处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61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叁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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