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层,曾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吕某某租借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接受赌客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段某甲负责在上址赌场内为赌客操盘、结算赌资,两人均从中非法牟利。2020年4月8日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两名被告人。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从他人处获得账号并伙同段某甲在**路**弄**号**室开设“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四名赌客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20年4月8日2时许至**路**弄**号**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两名被告人和一名赌客。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5.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段某甲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段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段某甲现羁押在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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