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党员,****服务员,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服务员,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服务员,户籍地沈阳市康平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敏、邬基荣、程士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71号豪门笙歌KTV三楼307号包房内,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因小费问题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两处不同眶壁骨折(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卞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上述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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