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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王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号附**号,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乡**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老南骏厂院坝内,对看守保安谎称是连砂石所有人喊他们去拖连砂石,骗得看守保安的同意,将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二人堆放在此约115吨连砂石拖走并卖掉,非法获利54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独自一人再次来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老南骏厂院坝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看守保安的同意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二人堆放在此约35吨连砂石拖走并卖掉,非法获利2660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同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苏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伍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渊

2020年10月26

                                      (院印)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地址:资阳市雁江区**乡**铺街**号,联系电话175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2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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