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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尚阿娟、陈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号楼**室,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号**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票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巷**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6月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街道**的家中,非法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吕某某将从上线贾某甲、某某丙(另案处理)、张某某处购买的药品,通过微信和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并利用快递邮寄或由上线代发快递的方式,向全国20多个省市9000余名患者销售十余种药品。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吕某某从贾某甲处购进药品约40,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吕某某从某某丙处购进药品369,36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期间,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进药品约50,000元。经锦州晟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吕某某向239人销售药品金额为142,197.1元,在吕某某家中扣押的药品价值912元。

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广场**座**室,非法从事药品销售活动。贾某甲将从某某丙(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安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处购进的药品,通过顺丰、圆通等快递邮寄方式,向全国20多个省市20000余名患者销售几十种药品。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贾某甲从**医药公司购进药品1,087,771.67元。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贾某甲从某某丙处购进药品110,378元。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贾某甲从刘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药品238,23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贾某甲从韩某某处购进药品439,464元。经锦州晟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贾某甲向260人销售药品金额为290,046.19元,在贾某甲经营地点扣押药品的价值200,298.16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贾某甲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某某甲为贾某甲提供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等有资质的购药公司名头,帮助贾某甲从**医药公司购进药品,并从中获利。杨某甲帮助贾某甲从**医药公司购进药品1,087,771.67元。某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助贾某甲购进药品745,683元。

时任**医药公司开票员的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贾某甲、杨某甲、某某甲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按照杨某甲、某某甲提供的有资质的医药公司名头为贾某甲开具**医药公司销售清单,贾某甲依据销售清单到**医药公司仓库提货。购进的药品由贾某甲对外销售,购买药品的发票由杨某甲通过某某甲交给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等名头公司。

依据侦查机关在贾某甲处扣押的由陈某甲、田某某开具的**医药公司的销售清单,经锦州晟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陈某甲开具的销售清单药品涉案金额449,936.69元,田某某开具的销售清单药品涉案金额637,80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吕某某销售账本、吕某某与贾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甲与某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甲与贾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甲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2.证人范某甲、某某丁、程某某、范某乙、高某某、陈某乙、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锦州晟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6、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杨某甲、某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明知贾某甲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仍为其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帮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某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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