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樟树市州**乡**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9811997********,汉族,本科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新建县**乡**村**自然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镇**村**湾**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镇**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镇**村**湾**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6********,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被告人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92********,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县**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陈某乙、席某乙、肖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江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广场A座501室、1619室。该公司通过**APP、**平台进行推广,由业务员冒充专业医师,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单及被害人信息,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生理疾病,采用“举例子”“下危机”等方式,开具“专人专方”,销售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等“保健品”以及熏蒸仪器等美容化妆品,从事保健品诈骗活动。**公司设立一线、二线客服部,招聘被告人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等人担任业务员。经查,自2018年3月至5月间,该公司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6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0余元;被告人窦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吕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000余元;被告人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席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余元;被告人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被告人温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乙、陈某乙、江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广场A座1503市。该公司以张某乙为核心,依托于客服部,招聘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从事保健品诈骗活动。经查,自2018年3月至5月间,该公司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股东,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并进行发货,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3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余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均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话术单以及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各被告人、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太会审B(2018)第899号专项审核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公司以及**公司各股东以及业务员手机微信记录、工作电脑的信息、表格、台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窦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张某甲、晏某某、席某甲、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新建县**乡**村**自然村**;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都昌县**镇**村**湾**号;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鄱阳县**镇**村;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都昌县土塘镇**村**湾**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大道**号**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