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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邢某甲等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为猎捕野生动物食用,携带铁锹、磁电机、铁钩,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149林班5小班、21小班、批洲林场施业区1小班、3小班、白山林场施业区88林班9小班、11小班内,采用铁锹挖掘狗獾洞,用电磁机将狗獾击毙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狗獾。其中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共同参与非法猎捕七次,猎捕野生动物狗獾十只,被告人邢某乙参与非法猎捕五次,猎捕野生动物狗獾八只。三人将猎捕到的狗獾肥油及狗獾皮剥掉后食用。经红石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协会鉴定三人猎捕的狗獾属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案发后,磁电机1台、铁锹1把、铁钩2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磁电机、铁钩及物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采取捣毁巢穴等禁用方法,并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危害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孟维殿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锹1把、磁电机1台、铁钩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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