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于2003年3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内,趁郝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幢*单元***号)盗取保险箱一个。
2、2019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内,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栋*单元***号)盗取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
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信息、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罪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酒店入住查询、关于思茅区**小区被盗现场未辨认情况说明、关于被盗保险柜未做估价的情况说明、指纹未提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银某某、温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郝某某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光盘制作说明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8页,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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