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6********,汉族,高中,中共党员,零陵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等三人注册湖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为教育培训,后续该公司聘请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业务员。2019年8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工作微信(微信昵称“**”)添加了被害人陈某乙的微信,并向陈某乙宣传可以有偿提供医学考试的真题和答案,被害人陈某乙又向杨某某咨询是否能够帮助其专升本。被告人杨某某于是与陈某甲、吕某某商量是否对陈某乙进行欺诈并以此获利,后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虚构系“中创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帮被害人专升本,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财物16000元。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仅花费8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在“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报名网络培训班,其余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被告人吕某某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已于2019年12月24日退赃一万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流水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孟军
魏明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杨某某监视居住在家。陈某甲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号**栋**单元,电话1897579****;吕某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电话1807579****;杨某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电话173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七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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