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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街**号。

辩护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4********,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长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号。

辩护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二人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98号至104号合伙经营长宁县大快朵颐自助火锅店。在经营期间,为“调味”,吕某某将“回油”的熬制方法转授给马某某,由马某某安排服务员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回收过滤到不锈钢桶内,放到灶上进行熬制后,马某某又将回收的“回油”(废弃油)按比例添加到新油中,其后将混合有“回油”的火锅油制作火锅汤料提供给顾客食用,进行循环销售从中牟利。2020年8月15日晚,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长宁县大快朵颐自助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火锅店正在熬制“老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回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某某、马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材料三页。

3.视频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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