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庄**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芜湖市区驶往和县白桥镇,12时34分左右,该车沿G34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7线70KM+800M处(小鲁村路口),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刘某丁同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刘某丁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刘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车辆证照信息、归案说明、查询证明、接处警记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耘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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