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58号
被告人吕建波,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4********,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建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建波在本区滕头养鹿场喝下约20ml鹿茸酒。15时许,被告人吕建波驾驶浙B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江口街道锦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同乘人陈某某、宋某某),当车行驶至本区江口街道锦奉大道“滕上花开”工地时,与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1岁)骑行的奉化临时00876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吕建波弃车逃至本区江口街道王溆浦村永胜超市购买大量矿泉水喝下。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通过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建波,被告人吕建波说出所处位置后离开超市往事故现场方向走,17时许在路上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吕建波的血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吕建波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建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现场及被害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超市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建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周 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建波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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