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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金屯镇后卢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卢某甲发生碰撞,致卢某甲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协议赔偿了卢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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