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桃村镇烟台路与宁波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乘孙某某车的郝某某当日死亡,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件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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