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拖拉机拖曳(无厢体)平板拖斗载吕某乙、孙某乙由南向北行至郓城县工业四路正尚车轮门口,吕某乙从平板拖斗跌落,被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髋骨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腹腔积液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5万元,取得其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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