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路**号,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路**号,工作单位阜宁县**电子元件厂。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苏JL****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一组东西村道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过交叉路口的被害人吴某某(男,70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的最高时速行驶,且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形成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阜宁县**镇**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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