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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6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0KM+375M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联系120抢救伤者。公安民警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9日睢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因被告人吕某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睢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2日对其上网追逃,2020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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