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路与新泓路路口右转弯通过时,因严重缺乏观察,车辆与右侧同方向右转弯的叶某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日死亡。
经甬(公)镇交认字[2020]第3302112020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吕某某与被害方就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奕华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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