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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住该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华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行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寓“再现青春”KTV门前将行人陈某某擦碰。陈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抽取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样接受检验。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小客车车辆信息、驾

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事故现场图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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