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锡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本案第一次延期。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8时02分许,被吕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驾驶蒙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聚良源饲料经销部门前时与电动车驾驶人郭某某、自行车驾驶人郑某某沿聚良饲料经销部门前对面交叉丁字路口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至郭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身体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了救治。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2019)0427号鉴定文书、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9)第51号鉴定文书及照片10张;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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