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住泰安市高新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夏家庄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路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泰安0001171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于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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