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浙G97****小型面包车,从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往镇老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缙云县壶镇镇中山街江泰首府小区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具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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