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系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汽车从咸安区**村**组出发,沿嫦娥大道往咸安区龙潭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村**组路口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同向方某某驾驶的咸宁L*****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上乘车人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符合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吕某某在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阚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邵汉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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