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卜某某与嫖客蔡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铂尔曼酒店2115号房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2.2019年6月27日,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嫖客颜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卖淫女包某某,二人共同介绍卖淫女包某某与嫖客颜某某于本市宝山区美安路628弄18号302室颜某某住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27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因卖淫行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卜某某、蔡某某、包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卜某某、蔡某某等人经被告人吕某某介绍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各证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各证人的微信账号、部分交易记录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身份证离店登记信息表,证实证人蔡某某2019年6月25日至26日的酒店入住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并予以封存。
5.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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