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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大道******单元**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单元**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同案人陈某某等人 (另案处理)生产“**美白祛斑霜”产品,在其经营的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北下朱村47幢5单元一楼“微买买”商铺内以7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19年6月17日和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先后在陈某某租凭的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栋**房、**栋**房中查获“**美白祛斑霜”生产设备和包装材料一批、成品51箱合计2856盒,在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北下朱村47幢5单元一楼“微买买”商铺内查获“**美白祛斑霜”产品68盒。经制造商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和经销商广州**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假冒“**美白祛斑霜”生产设备和包装材料一批、成品2924盒、记帐本2本、吕某某持有的金色iphone手机1台;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材料、商标查询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同案人陈某某、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邓某某、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账号注册登记信息及转帐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跃

2020年5月28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笔记本2本、光盘11张、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依法扣押的“**美白祛斑霜”68盒、记帐本2本、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金色iphone手机1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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