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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勃利县**街**平房。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6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富仕达电动三轮车由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恒美家园小区向东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勃利县学府路时逆向行驶先后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黑A****A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K****8号汽车相撞。17时30分,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张某某、辅警鲁某某、丛某某接报警后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赶到现场处警,向被告人吕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吕某某向民警张某某等人说明此交通事故系自己酒后驾车所为,民警张某某、辅警鲁某某、丛某某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时,被告人吕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拒不配合吹气式酒精检测。17时50分许,民警张某某、辅警鲁某某、丛某某依法将其带至勃利县中医院大厅欲对其进行抽血化验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因正处新冠肺炎防控时期,勃利县中医院大厅门前配备防疫医务人员对进出院内人员正常登记,在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登记准备检测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拒不登记,辱骂民警张某某等人,并挥拳殴打民警张某某头部、面部三拳,致民警张某某头面部红肿,后被民警张某某等人控制。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6毫克/100毫升。经法鉴: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承担被害人修车费用。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对吕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在勃利县中医院一楼大厅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两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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