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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中国石油集团****后任北京**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街道**号北京市石景山**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新J****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西街金园网吧门前时,被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在职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抽血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硕蕾

                            检察官助理甘盛宁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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