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茶庵村茶庵生态园饭店处,与饭店经营者梁某发生纠纷,后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而将之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鹏
马海洋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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