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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务工,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龙湖公园南北路交汇处时,其车与同向行驶在该路口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骏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凯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电话:1515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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