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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20年9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J****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10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1.系被查扣2.认罪3.血醇浓度为110.03mg/100ml。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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