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乡上**村,现住焉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3时8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持“C1M”型驾驶证驾驶新M-9**A号小型轿车在焉耆县新桥路金桥金街停车场场内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挡停,并要求其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吕某某将车倒回车位后拉开车门向南逃跑,随即被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自勇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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