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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村,现住宜阳县******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朋友在宜阳县盐镇东街一小火锅店吃饭喝酒,吕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当晚21时左右,吕某某驾驶豫C1****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从火锅店出发,沿盐镇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两公里左右在盐镇街烟叶大棚门口附近道路被宜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宜阳县中医院血样采集表等书证;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3、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现场及在宜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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