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路、**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吕某某为逃避检查掉头逃离,在民警驾车追击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违章闯红灯行驶,在**路、**路口南侧被民警截停后再次倒车逃逸,后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处被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民警执法检查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截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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