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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41983********,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5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45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从墨江县城向墨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驶出墨江收费站进入元磨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吕某某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血,后民警将其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64.1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住宣威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76972****.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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