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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号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07时50分许,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5****号小型汽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青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798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帆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4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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