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甘B5****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花园小区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花园小区西门口处时,与门口处的门禁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门禁设施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4.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晨光
检察官助理:杨丽娟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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