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5********,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津县新邛路由新津城区往邛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克维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对向由李某某驾驶川A1****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吕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84.2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被告人吕某某因危险驾驶被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未裁决。2019年8月1日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 项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冠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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