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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群众,务工,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郑庄子大街****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和悦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津R****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渔坝口村南口时,发生单方撞击线杆、护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0mg/l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和悦家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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