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室。2021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下应村出发行驶至凤山路218号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7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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