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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2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罚款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芜宾馆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吕某某于当日22时4分在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检测,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9±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莹洁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570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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