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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吕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沛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驶证、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苏E1****的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乘航大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照、车辆轨迹、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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