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6时0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67公里+800米处时将车停在行车道内,被龚某某驾驶的川Z*****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致车辆受损、中心绿化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9mg/100ml。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现场挡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形及系初犯、认罪、对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226****.
2、诉讼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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