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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乡**村**号,现住新疆昌吉市延安**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26分,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从第一商业广场出发,沿吉木萨尔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丽景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吕某某已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付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昌吉市延安**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9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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