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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川Z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由雅安方向往洪雅县槽渔滩镇方向行驶,19时42分许,车行驶至S305线313KM+1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常某某驾驶的川Z5****号时与该车发生擦挂,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史某某驾驶的川Z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1时55分被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到案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常某某和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68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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