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墩蔬菜基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乡**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N****的轻型栏板货车沿舟山市定海区S32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20时50分,途经舟山市定海区S321省道7Km地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侯璐
检察官助理 郑琀予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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