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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湖南省湘潭县**路“**半岛”项目部饮酒,随后吕某某在项目部休息,当日17时许,吕某某欲回长沙市雨花区**路“**苑”小区家中,遂驾驶1辆牌号为湘******的机动车上交通道路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吕某某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随即将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检察官助理:范  宇

2019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栋候审,联系方式:1867312****;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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